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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董XX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建军|时间:2022年06月02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XX。

负责人: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XX、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皖民申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申请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董XX、朱XX连带赔偿交强险垫付款1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XX、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交强险追偿权并非来自第三人对侵权人的债权转让。(一)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权利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民法理论无法转让。因此,保险公司显然不得受让第三人(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本案的第三人(受害人)已起诉了侵权人,且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继而由平安XX公司替代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行使完毕,不存在二次转让权利的基础。(三)交强险追偿权乃交强险垫付后基于法律特殊规定成就的新权利,该权利独立存在、独立行使。不应当将交强险追偿权视为继受取得的权利,用此前的抗辩权利对抗新权利。首先,对于无证、醉酒等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要求交强险先行垫付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带有国家强制力干预色彩的法律制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交强险追偿权。再次,交强险追偿权不同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两者赔偿原理、赔偿对象、赔偿程序、赔偿性质均不相同,不应将二者混淆处理。(四)交强险追偿权追偿的内容仅为“交强险已赔偿范围内的普通金钱给付之债”,属于普通债权请求权之诉,并非代位或替代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其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为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平安XX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9月14日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债权应获得保护。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朱XX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平安XX公司行使追偿权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正确。平安XX公司认为应适用普通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毫无法律依据,既不是法律解释,也不是专家解释,不应采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看,追偿权的性质是继受第三人(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属于代位求偿权,并非普通债权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受,保险公司代替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也继受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代赔完毕后才获得了追偿权,不应把权利的开始理解为权利的消灭。(二)朱XX是肇事车辆的出借人,不是侵权人且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XX未予答辩。

平安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董XX、朱XX赔偿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董XX、朱XX承担。

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5日4时许,董XX醉酒后驾驶朱XX所有的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沿纪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川路时,适遇葛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两车相撞,致葛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葛X死亡后,其近亲属葛XX、武XX、葛XX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XX、朱XX及平安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案经该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安XX公司赔偿葛XX、武XX、葛XX损失120000元。平安XX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赔偿款。平安XX公司现以其取得对董XX、朱XX的追偿权为由,于2014年9月14日(实为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

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XX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平安XX公司的追偿权在性质上是继受第三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而来,受让的是第三人原有的债权,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以第三人对本案被告的请求权的种类为依据,平安XX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取得追偿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为一年,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3年3月26日,平安XX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XX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追偿;追偿的对象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起。本案中,平安XX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据此,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即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特别规定。平安XX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代为赔偿,自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超出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平安XX公司、朱XX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XX与董XX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晚董XX饮酒,朱XX知晓并将案涉小型轿车借给董XX驾驶。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平安XX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同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等四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追偿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因此,平安XX公司向董XX、朱XX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上述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平安XX公司2013年3月26日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平安XX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朱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董XX醉酒后驾驶该小型轿车造成第三人葛X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平安XX公司赔偿葛X近亲属葛XX、武XX、葛XX人身损失120000元。平安XX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赔偿款,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120000元,应予支持。董XX、朱XX应按各自过错及责任予以赔偿。朱XX系案涉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董XX系实际使用人,双方形成车辆借用关系。董XX醉酒驾驶并造成第三人葛X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朱XX明知董XX饮酒而将车辆借给董XX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平安XX公司72000元;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平安XX公司48000元。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平安XX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72000元,被申请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董XX负担1800元、朱XX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董XX负担1800元、朱XX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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