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杨律师
刘杨杨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周口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杨杨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在沈丘县冯营乡杨老庄行政村杨老庄村村西大田XX里,与被害人杨X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XX用拳头将杨X1右侧的肋骨打伤,经鉴定杨X1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XX当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杨XX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并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诉称,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诉讼代理人刘XX代理意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杨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杨XX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指定辩护人田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虽然当庭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异议,但不应当否认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的情节;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杨XX身体有残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在沈丘县冯营乡杨老庄行政村杨老庄村村西大田XX里,与被害人杨X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XX用拳头将被害人杨X1右侧的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1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受伤后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16217.66元,在河南XX公司花费医疗仪器器械费用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杨XX的供述:

(2020年10月14日11时34分至12时8分)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我在我们村西边我的大田地种小麦,该大田地与杨X1家的大田地挨着。我正在种小麦的时候,杨X1用脏话骂我,说我种麦种到其地里了,我就到杨X1身边用手推了杨X1肩膀一下说:“你骂谁?”杨X1用拳头打了我左脸部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了杨X1胸部一拳,后杨X1又用拳头打了我左侧胸口一拳,后杨X1蹲在地上说喘不了气了,后我妻子将我拉走了。

(2020年10月30日7时59分至8时15分)

我对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沈X(刑)鉴(伤)字[2020]767号鉴定书鉴定杨X1伤情为轻伤二级,有异议。因为杨X1的肋骨处有老伤。

(2020年10月31日10时38分至11时20分)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我与杨X1因为土地纠纷在冯营乡杨老庄西边的大田地发生争执,杨X1骂我,我用手推了杨X1一下问杨X1:“你骂谁?”杨X1用拳头打了我左侧额头处一拳,我用拳头打了杨X1右侧胸部一拳。杨X1又打了我左侧肩膀处一拳,后被我妻子拉开了。

庭审供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是残疾人,因为土地纠纷被害人杨X1先到地头随口谩骂,我问他骂谁,杨X1打我一拳,随即我打了杨X1一拳,杨X1又打我一拳,我就被附近的人拉走了。杨X1十来年前在工地上摔伤过,他有老伤。我没有证据证明杨X1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打了杨X1左侧胸部,现场只有我和杨X1,我们发生撕扯,打了4、5分钟。我打了杨X1一拳后,杨X1没事,在我走了大约十来米之后,杨X1躺在地上,他找人报警了。

被害人杨X1陈述:

2020年10月14日上午9点多我去我们村西边的地里送化肥,走到我与杨XX挨着的大田地的时候,我看到杨XX在中小麦,我家大田地与杨XX家大田地中间的地界也被杨XX插好了,当时杨XX种小麦种到了我的地里,我就将杨XX在我家大田地和杨XX家大田地中间插的木棍拔掉了。当时杨XX问我为什么要拔掉其插的木棍,我说:“你插木棍的时候我不在场,你将小麦种到我地里了。谁和你地挨着你就给谁争地边子,你算个人吗?”当时我已经走到了路上,杨XX在我身后追我,杨XX的妻子也在杨XX身后往路上走。当时杨XX的妻子手中拿着一个钉耙,杨XX追上我后直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杨XX的妻子拉杨XX,杨XX将其妻子手中的钉耙夺下来用钉耙打了我胸口一下,将我打倒在地,后杨XX的妻子将杨XX拉走了。我对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沈X(刑)鉴(伤)字[2020]767号鉴定书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

证人王X1(杨XX妻子)证言: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我和我丈夫杨XX在我们村西边种小麦。我家的地和杨X1的地挨着,杨XX种小麦的时候种在了杨X1地里一点。杨X1看到了就用脏话骂杨XX,杨XX从种小麦的车上下来用手推了杨X1一下问杨X1:“你骂谁?”杨X1就用拳头打了杨XX脸部一下,后杨XX打了杨X1一拳,具体打在杨X1身体什么部位我没有看到,后杨X1就蹲在地上,我就赶紧将杨XX拉走,双方也就没有打架了。

证人李X1证言: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我在冯营乡杨老庄南边的坑边看人钓鱼,听到有人吵闹,我就来到坑边的路上看,当时我看到杨XX与杨X1厮打在一起了,具体如何打的因为离得远我没有看清楚,后杨X1躺在了地上。

证人杨X2证言: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我在冯营乡杨老庄南边的坑边钓鱼,听到有人吵架,我就走到坑边看看,当时我看到杨X1与杨XX互相厮打对方,具体如何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后杨XX的妻子把杨XX拉走了。

证人李X2、杨X3证言均证实自己不在打架现场。

证人王X2证言:

2020年12月14日上午10时40分许,我接指令称冯营乡杨老庄有一名病人需出急诊,我当时就直接坐冯营卫生院的救护车去现场了。到现场后病人在三轮车上躺着,表情比较痛苦,不敢用力呼吸,用手捂着其胸口下胸部,并称该位置疼痛,无明显外伤,后将该病人转移到车上常规救护后将该病人送到沈丘县中医院。

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沈X(刑)鉴(伤)字[2020]76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1右侧4、5肋骨骨折客观存在,其骨折线清晰,此损伤不符合陈旧性骨折的临床特征,故根据其4、5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9、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XX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冯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无前科。

11、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沈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受伤后在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217.66元。

2、河南XX公司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于2020年10月15日在河南XX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1具,花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杨X1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17.66元;2、护理费,按每天128.38元,计算38天,计4878.44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8天,计1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8天,计760元;5、交通费,按每天20元,住院38天,计760元(未提交票据)。以上共计2771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物质损失人民币27716.1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06年考入东北大学法学系.2009年高分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10年大学毕业后便进入律师行业.凭借极强的业务能力和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