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晟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成都专业离婚律师|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效力如何

发布者:官晟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338人看过

【导语】随着离婚率的日益增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经常会约定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单方自负抚养费条款是否有效,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的变更请求权,本篇将以笔者所带领的婚姻家事专业团队代理的一起案件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原告胡小强今年十五岁,其母杨某与其父胡大伟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胡小强由其母杨某抚养,一切费用由杨某负担。今年2月,杨某以胡小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胡大伟支付抚养费。胡大伟到庭表示,离婚时双方已就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应按照协议履行。

【案件焦点】

胡大伟能否以其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拒付胡小强的抚养费。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胡大伟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胡小强由杨某抚养,胡大伟不负担抚养费用,但是随着胡小强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的支出必然会逐年增加,在其母杨某无力一人负担其生活、学习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胡小强有权要求生父胡大伟支付其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在胡小强已经上学、继父去世的情况下其要求其生父胡大伟给付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总结】

本案看似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但其实背后隐藏着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问题。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某项权利,其与相应的义务人又签订了某种放弃该项权利的协议,在出现情势变更情况时,能否依照法律规定去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此时又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来拒绝履行义务?

1.“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持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人多认为“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对父母法定义务的免除,应为无效约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能简单等同于抚养费的给付义务,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照顾、教育等义务,单方自负抚养费的约定并不是免除了夫妻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只是对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种约定,相当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给付的免除。只要这种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损害子女的利益,我们对它的效力应该予以认可。

2. 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变更请求权

胡小强的母亲与其父亲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其母亲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对其不会进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力也能得以实现,因此胡大伟是否支付胡小强抚养费法律不会进行约束,这其实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决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在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力才能够得以实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