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毓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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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凭送货单能否要回货款

发布者:高毓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61人看过

【案情概要】

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年3月1日,顾某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6日,何某将价值人民币560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建造房屋。2009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56000元。田某辩称,田某从未与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爆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某主张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何某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证据,故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要旨】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对田某与顾某是何关系并不清楚。顾某在联系购买诉争水泥时,并未说是自己购买,而是让其将水泥交给田某,该行为说明顾某系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而非买受人。因此,何某并未与顾某发生该笔业务关系。田某签收诉争水泥并将诉争水泥用于自己的房屋建造,故田某是诉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而田某与顾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何某无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田某是否存在与何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水泥已被用于其房屋建造,但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顾某,且涉案水泥的购买业务系由顾某与何某洽谈,故在何某未举证证明系田某委托顾某进行以上洽谈行为的情况下,田某签字确认水泥送至建房工地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与何某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何某持有田某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田某实际接收了水泥,但何某系与顾某洽谈水泥买卖事宜,而何某并未能证明顾某系受田某委托商谈买卖合同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何某未能证明其与田某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何某与田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何某之所以诉请田某给付水泥价款,系基于田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且水泥被用于田某的房屋建造之事实。从表象观之,容易得出田某购买水泥自用的结论;但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则可以发现,何某与田某之间并未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某签收水泥并建水泥用于田某本人的房屋建造,其间包含了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顾某委托田某代为接收水泥)及承揽合同关系(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建造房屋)。何某可基于其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顾某给付水泥价款。此时,人民法院可综合何某与顾某洽谈购买水泥以及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等事实证据,来认定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从何某的立场分析,实践中本案的败诉或许并非坏事,而恰恰是何某诉讼策略的需要。何某与顾某口头约定,再将水泥送到工地并由田某签收。这个行为,导致他将处于两处为难的困境。何某如果向田某主张水泥款,需要证明顾某系受田某委托洽谈购买水泥,否则正如上述案件中田某以未与自己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何某如果向顾某主张水泥款,则需要证明田某受顾某委托签收水泥,否则顾某会以何某并未向其交付水泥而拒绝付款。实践中,证据的取得至关重要,如果何某不能提前取得上述任何一个证据,只能通过策略性的诉讼,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使自己倾向于某一方,在顾某与田某的矛盾关系中寻找获取证据的希望。首先向谁主张才能获取证据,自己的真实诉讼意图如何确定,都需要基于事实全面分析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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