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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赔偿金额经律师辩护由20万改成1.5万

发布者:顾东杰|时间:2016年09月29日|18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XX公司诉称: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招财童子”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连云港市经营的“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大型综合性商场中,分别在其商场各层大厅、电梯口、门口等处,以张贴、悬挂、陈列等方式大量使用“招财童子”形象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充分利用“招财童子”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促销活动来吸引广大消费者,以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并且被告经营的大型商场位于城市的核心位置。在其上述经营场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招财童子”形象,开展商业促销活动获取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大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不享有涉案“招财童子”的相关著作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首先,“招财童子”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郑某某,著作权人为郑某某,作品创作完成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4月24日该作品在辽宁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本案原告沈阳XX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所以“招财童子”作品不可能是职务作品,原告并不享有其著作权。其次,虽然“招财童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某某作出声明表示该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但根据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与“招财童子”作品完成时间对比可以明显发现该声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招财童子”不可能是职务作品。再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并无著作权。原告举证的山东高院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曾在沈阳中院起诉被驳回,裁定主文是原告不能证明有著作权而被驳回起诉,沈阳中院的裁定具有拘束力,证明原告没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即使原告获得了“招财童子”的相关授权,但原告拍摄的所谓侵权照片和原告所谓著作权中照片形象是迥异的,没有任何人复制原告所谓的“招财童子”形象,何况本案原告并不享有相关著作权。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九龙商场的场所内有所谓的“招财童子”形象,就认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其前提是错误的。原告应证明被告是该商场的所有者而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事实上九龙商场的所有者是2000多名业主。原告有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悬挂而不是2000名业主之一或者他人悬挂?因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一、原告沈阳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沈阳XX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由郑某某创作完成并进行了作品登记,郑某某通过声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原告沈阳XX公司,因此原告沈阳XX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沈阳XX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等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被告XX大世界公司虽对沈阳XX公司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XX大世界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XX大世界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并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XX大世界公司提出原告沈阳XX公司应证明被告是九龙大世界商场的所有者并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的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沈阳XX公司称其发现被告XX大世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起因系本案原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其作为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月23日参加本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中,由同一被告即XX大世界公司为抗辩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其经营场所九龙大世界商场于2015年1月23日内外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有男童女童的形象。王善伟于第二日即1月24日即自行前往九龙大世界商场,在商场门口、大厅及楼梯口进行拍照取证,所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男童女童卡通形象与XX大世界公司在(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一案中提交照片中的卡通形象相一致,且王善伟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场外墙上标有“九龙”字样,商场门前路牌标注为“通灌北路”。被告XX大世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即是本案原告沈阳XX公司拍照取证的地址。据此,本院认定九龙大世界商场系被告XX大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商场内外悬挂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XX大世界公司所为。被告XX大世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使用。在2015新年节日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张贴使用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用于装饰,该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烘托节日购物氛围,提高消费者购物意愿的效果,为其公司获取了商业利益,这种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沈阳XX公司主张保护的“招财童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XX大世界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沈阳XX公司许可,亦未向沈阳XX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沈阳XX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展览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沈阳XX公司要求XX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沈阳XX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XX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沈阳XX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的期间为新年节日期间,其传播时间及传播范围比较有限,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XX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持续时间、作品的数量及原告沈阳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XX大世界公司赔偿原告沈阳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XX大世界公司负担2300元(沈阳XX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XX大世界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沈阳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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