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项目部所在地应该为“需方企业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漳县,漳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项目部于2017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项目部声明与保证》第五条中称:“声明人若违约,可按合同违约条款或者在工程所在地起诉解决”,因此上诉人选择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违反承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漳县,故漳县法院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主合同及2016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合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需方企业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合同两次约定纠纷发生后,可选择需方企业机构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权,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福建省xxx项目部单方出具的《项目部声明与保证》第五条中承诺:“声明人若违约,可按合同违约条款或者在工程所在地起诉解决”,证明双方第三次对纠纷的管辖进行了协商、约定及变更,将“工程所在地法院”约定为纠纷管辖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需方与次月20日前结清95%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几次协商,最终约定将包括工程所在地等地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A公司选择工程所在地的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管辖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福建省B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违反书面承诺,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