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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宁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8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李宁,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那晓明,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涌,原审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的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且在该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除保证人许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九十日外,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此,一审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错误。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实体权利,但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签收法律文书为由,认定该诉讼不能引起A公司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明显错误。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使保证期间失去作用,并产生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而并不以保证人是否签收法律文书作为上述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且保证人是否签收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A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闫某曾起诉借款人王云鹏,但直至该案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上诉人主张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故该诉讼不能引起被上诉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且上诉人的债权在(2016)甘民初16号案中已得到支持,提起本案系重复受偿。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李某均陈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就王云鹏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各被告就王云鹏对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43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催收劳务费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9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王云鹏与闫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云鹏向闫某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王云鹏当日向闫某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须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并对借款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借款人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日,许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偿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人承诺在债务人借款到期后九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2014年5月14日,李某、A公司分别与闫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闫某通过浙商银行兰州东部支行向王云鹏账户转款500万元。后因王云鹏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1月5日,闫某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云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王响红、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期间,闫某申请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甘0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闫某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闫某与王云鹏、王响红达成了调解协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甘01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云鹏向闫某借款500万元,李某、许某、A公司与闫某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保证人李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许某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李某、许某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闫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李某、许某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经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李某、许某的保证期间届满,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2016年1月5日,闫某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王响红签收了A公司的法律文书,但其并非A公司的职工,亦不是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期间,闫某撤回了对A公司的起诉,王响红又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闫某、债务人王云鹏对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故王响红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代表A公司,该诉讼并不能引起A公司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据此,闫某提起本案诉讼时,A公司的保证期间亦已届满,故A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云鹏变更为王新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闫某诉请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即闫某曾于2016年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上诉人闫某于2016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上诉人闫某申请、法院裁定撤销了对A公司的诉讼。在该案中,A公司始终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涉及A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书均由该案另一被告王响红代表A公司及王云鹏签收,而王云鹏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响红既非A公司员工,又非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王云鹏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代表A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对该次诉讼知情。根据二审庭审当庭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A公司未签收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闫某2016年提起的诉讼不能引起A公司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至本次诉讼,A公司的保证期已届满,上诉人闫某诉请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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