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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宁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7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连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简单以入住涉案房屋的行为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2.B公司一直未通知连某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一审对此事实并未审查,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3.一审以连某并未提出反诉为由对工程质量不予处理错误。

B公司辩称,工期延误系连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连某入住房屋能够证明房屋已经完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B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连某支付剩余中期工程款116276.9元;2.判令连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626元(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以及截至中期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前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连某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05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连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B公司与连某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对连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号,面积为17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为9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合同工程造价为480615.43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40307.7元,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预决算后支付216276.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4030.7元;工程进度过半,是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木基础基本制安完成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后,连某对B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无异议,即视为连某同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连某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经确认,工期顺延;连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B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其承担,工期不顺延;在施工过程中分材料验收、隐蔽工程覆盖前、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工程竣工后,B公司应通知连某验收,连某应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移交手续,结清尾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不得入住,如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连某承担;连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款,每延误一日向B公司支付本合同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B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宏杰雅居基础装修报表》和《宏杰雅居整体家装主材报价明细表》。合同签订后,连某按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40307.7元,B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8月12日,连某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再未支付。2018年3月,连某入住涉案房屋。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连某与B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预决算后支付工程款216276.9元,虽然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过半的时间,但连某庭审时陈述其于2018年3月入住涉案房屋时大部分工程已完工,故B公司要求连某支付中期工程款11627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尾款,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不得入住,如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连某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入住涉案房屋,依上述约定,视同验收合格,连某应依约向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030.7元。对于B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连某对部分设计进行过变更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需变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设计变更签订过书面协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连某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连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但B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亦构成违约,故对B公司要求连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307.6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B公司负担1089元,连某负担1200元。

二审中,连某提交照片24张,欲证明B公司所做工程并未达到过半的要求,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B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完工,照片无法显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连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某与B公司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连某与B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不得入住,如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连某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入住涉案房屋,依上述约定,视同验收合格,连某主张B公司未通知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并未竣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连某认可工程基本完工,但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的延期交付等损失由B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连某并未在本案中以反诉的形式向B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仅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其不应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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