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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菊容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某某工业园区成都商会自贡返某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某某区某某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四川XX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自贡XX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XX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自贡XX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自贡XX建司与四川XX阀门公司对施工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贡XX建司与四川XX阀门公司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返乡园施工合同还是备案合同以及工程价款和利息如何确定;二是承包方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三是发包方反诉要求承包方承担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和暂不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阀门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XX建司工程价款819041元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以扣除质保金48.76万元后的未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8190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自贡XX建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XX阀门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自贡XX建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XX阀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00元,由四川XX阀门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700元,由自贡XX建司负担200元,四川XX阀门公司负担6500元。

宣判后,四川XX阀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约定有一年的质保期,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质保期应于2016年6月4日到期,但一审判决未予以确认。㈡被上诉人未履行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一审未确认。在工程预验收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诺在质保期内无偿维修整改,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㈢对工程存在更多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质量缺陷及整改费用做进一步鉴定的申请,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㈠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均应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三份合同中分别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约定了没有冲突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工程验收后一年的质保期,但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㈡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量责任,也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承诺修复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48.76元的质保金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并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修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的的第二项已经超出了一审中反诉的请求范围,应驳回其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7、8号生产厂房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不合格工程修复整改所需要支出的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的质量缺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备案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保期的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对装修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等其他项目保修期没有约定期限。该合同约定与上诉人主张适用的“返乡园”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总价5%系工程质保金,金额为48.76万元,但该备案合同对质保期到期后何时退还质保金未作约定。按常理,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到期后立即支付。由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而且,未进行正式的工程验收是因为“业主方先建房后办手续,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所致。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从工程预验收合格的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以上问题在本工程质保期内无偿维修整改,如未在质保期内整改完善,存在质量问题的单项工程质保期顺延直至合格”,被上诉人的承诺实际上是对质保期的截止时间的延长,即质保期顺延直至合格。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有质量瑕疵的工程何时完成的整改,故应当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单项工程的整改于2015年6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时完成。质保期到期,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上诉人主张应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承诺不符,上诉人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2013年5月15日,工程进行预验收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了整改方案,说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是,通过整改,工程于2015年6月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在此之前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同时,在2013年5月15日以后上诉人还支付了被上诉人15次款项共计400多万元的工程款,从常理推断,说明工程的瑕疵得到整改,质量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答案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四川XX阀门公司上诉人对本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应该得到支持。其申请对被上诉人承包的7、8号生产厂房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修复整改所需另行支出的费用进行鉴定亦无必要。至于工程的保修责任本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修责任无需由本判决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邓 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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