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康晓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3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A,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A因与被上诉人白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A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A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A与赵A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协议,陈A自2017年至公证之日没有向赵A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赵A欠付陈A砖款的事实。白A提供的材料单中收料员为白C,系白A胞妹,受白A雇佣,与赵A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A并未委托白C签收材料,本案的砖款是否系白A用于其他工地不能确定。白A提供的材料单、入库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证,是否为赵B、赵C等人签字不能确定。出库单系赵A签名后,其他人员添加的单价、金额,不应予以采信。
白A辩称,本案一审中赵A陈述其本人是滨河A府23、24、2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赵C是其雇佣的在该项目中从事进度安排、工程质量监督、编制施工方案、报表等具体工作的施工人,赵B是其项目当中的材料员兼任项目经理。赵A虽陈述不认识白C,但出库单中白C在收货人处签字,赵A在制表处签字,该出库单可以证实白C在赵A的工程中负责收货。收料单和入库单均是赵C、赵B、白C多方签字进行收料,因此,赵A施工中使用了陈A提供的砌块和小标砖、炉渣砖,事实清楚。出库单、收料单、入库单均为原件,赵A陈述该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A向白A支付款项289005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白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陈A经营的中卫市某烧砖厂向赵A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A府23#、24#、29#楼建设工程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由赵A工地负责人赵C、材料员赵B、白C在收料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确认。经核算,陈A向赵A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价值合计289005元,但赵A未向陈A付款。2020年4月4日,白A与陈A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陈A陆续向赵A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A府23#、24#、29#楼建设工程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累计供货289005元,陈A对赵A享有债权289005元;二、现陈A将对赵A享有的2890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白A,白A同意受让;三、本协议签订后,陈A对赵A享有的289005元债权由白A享有,并由白A行使追偿权,陈A不再享有权利;四、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由陈A通知债务人赵A;五、本协议签订当日,陈A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全部移交给白A;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4月4日,陈A通过短信方式向赵A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赵A收阅了该通知。后白A要求赵A付款,但赵A以不认识陈A为由未向白A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中,白A与陈A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A作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法通知了赵A,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赵A有效,赵A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白A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债务经白A催要,赵A至今未付。因此,赵A应依法承担向白A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白A要求赵A支付货款2890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白A要求赵A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买卖合同中,陈A与赵A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白A也不得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白A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赵A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白A货款289005元;二、驳回白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赵A负担。
二审中,赵A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材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3页、付款凭证4页。证明:赵A挂靠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河A府三期23、24、29号楼工程,采购中卫市B烧砖厂烧砖厂的砖块共计26万元,赵A与陈A从来不认识,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19)宁0502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9年7月、2020年5月白A两次因另案合伙纠纷将赵A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驳回了白A的诉讼请求。赵A与白A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砖款材料费均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付赵红霞砖款的事实。
白A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实,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为了开具税票所做的虚假手续;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供砖用于23、24、29号楼,赵A与白A合伙建设的是4号和10号楼,该证据不能达到赵A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白A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赵A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案外人中卫市B烧砖厂烧砖厂是否向滨河A府三期23、24、29号楼供应砖块与赵红霞是否向该工地供应砖块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白A因滨河A府三期4、10号楼与赵A合伙建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与本案23、24、29号楼供砖无关,且(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是以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结束为由驳回白A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双方结算已经完成,砖款已经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赵A自认其为滨河A府23、24、2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赵C是其雇佣的在该项目中从事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报表、书写施工日志及其与甲方沟通协调、月度考核、编制施工方案、书写施工进度等的工作人员,赵B是其项目中的材料员。结合白A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材料单上赵C、赵B、白C,还有赵A本人的签字,以及赵A与白A存在合伙或分包关系,白A妹妹白C在涉案工地工作,可以综合印证赵A所涉建设工程使用了陈A供应的砖块。赵A虽对出库单、入库单、收料单上白C、赵C、赵B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赵A在上诉状中关于出库单系其签字后补写的陈述,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赵A与陈A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陈A将债权转让至白A时,依法通知了赵A,一审判决赵A向白A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赵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