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华律师
康晓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赵A与白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晓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3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

事实和理由:AA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协议,A2017年至公证之日没有向A主张过债权,不存在A欠付A砖款的事实。A提供的材料单中收料员为C,系A胞妹,受A雇佣,与A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A并未委托C签收材料,本案的砖款是否系A用于其他工地不能确定。A提供的材料单、入库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证,是否为BC等人签字不能确定。出库单系A签名后,其他人员添加的单价、金额,不应予以采信。

A辩称,本案一审中A陈述其本人是滨河A府23、24、2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C是其雇佣的在该项目中从事进度安排、工程质量监督、编制施工方案、报表等具体工作的施工人,B是其项目当中的材料员兼任项目经理。A虽陈述不认识C,但出库单中C在收货人处签字,A在制表处签字,该出库单可以证实CA的工程中负责收货。收料单和入库单均是CBC多方签字进行收料,因此,A施工中使用了A提供的砌块和小标砖、炉渣砖,事实清楚。出库单、收料单、入库单均为原件,A陈述该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A支付款项289005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A经营的中卫市某烧砖厂A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A府23#、24#、29#楼建设工程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由A工地负责人C、材料员BC在收料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确认。经核算,AA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价值合计289005元,但A未向A付款。2020年4月4日,AA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A陆续向A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A府23#、24#、29#楼建设工程供应水泥砌块砖、小标砖及炉渣砖,累计供货289005元,AA享有债权289005元;二、现A将对A享有的2890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AA同意受让;三、本协议签订后,AA享有的289005元债权由A享有,并由A行使追偿权,A不再享有权利;四、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由A通知债务人A;五、本协议签订当日,A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全部移交给A;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4月4日,A通过短信方式向A发出《债权转让通知》,A收阅了该通知。后A要求A付款,但A以不认识A为由未向A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中,AA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作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法通知了A,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A有效,A作为债务人应当向A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债务经A催要,A至今未付。因此,A应依法承担向A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A要求A支付货款2890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A要求A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买卖合同中,AA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A也不得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A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A货款289005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A负担。

二审中,A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材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3页、付款凭证4页。证明:A挂靠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河A府三期23、24、29号楼工程,采购中卫市B烧砖厂烧砖厂的砖块共计26万元,AA从来不认识,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19)宁0502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9年7月、2020年5月A两次因另案合伙纠纷将A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A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砖款材料费均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付赵红霞砖款的事实。

A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实,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为了开具税票所做的虚假手续;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供砖用于23、24、29号楼,AA合伙建设的是4号和10号楼,该证据不能达到A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A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A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案外人中卫市B烧砖厂烧砖厂是否向滨河A府三期23、24、29号楼供应砖块与赵红霞是否向该工地供应砖块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A滨河A府三期4、10号楼与A合伙建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与本案23、24、29号楼供砖无关,且(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是以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结束为由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双方结算已经完成,砖款已经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A自认其为滨河A府23、24、2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C是其雇佣的在该项目中从事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报表、书写施工日志及其与甲方沟通协调、月度考核、编制施工方案、书写施工进度等的工作人员,B是其项目中的材料员。结合A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材料单上CBC,还有A本人的签字,以及AA存在合伙或分包关系,A妹妹C在涉案工地工作,可以综合印证A所涉建设工程使用了A供应的砖块。A虽对出库单、入库单、收料单上CCB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A在上诉状中关于出库单系其签字后补写的陈述,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AA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A将债权转让至A时,依法通知了A,一审判决AA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康晓华律师,男,汉族,现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本科,2011年从事律师职业。中卫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