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严秀英受聘于于都县供电公司,为其所属的罗坳供电所做饭打杂,当时约定报酬为每月250元,只要能胜任工作,报酬逐年增加。但直到2007年,严秀英的报酬只有每月28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06年3月26日,严秀英向于都县供电公司提出给予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办理退休。于都县供电公司认为双方仅存在劳务合同,严秀英的行为是一种劳务承包行为,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办理退休的问题。严秀英遂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供电公司应当为严秀英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足工资。于都县供电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严秀英为原告所属的罗坳供电所做饭打杂12年之久,并按月领取了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理,应予驳回,故作出上述判决。(刘石发 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