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甲游手好闲,沉迷网络游戏。一日,甲上网途中经过某大学宿舍区,看到楼下停放的电动车正在充电,甲看到该车电瓶很小(价值100元),便于携带。甲见财起意,便动手将电瓶拆下,欲提走。此时正好宿管看到这一幕,上前制止甲,甲为了逃跑,将宿管打成轻微伤。对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认为, 事后抢劫罪属于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致使对该行为应当按另一重罪论处的情形,这种转化犯是从轻罪到重罪、从此罪向彼罪的转化,而不是由一般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所以,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事后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构成事后抢劫罪。所以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事后抢劫。因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虽抗拒抓捕,但不构成事后抢劫,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
笔者观点:
首先,事后抢劫罪不属于转化犯。其一,刑法理论通常所谓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原本打算或者已经着手实行此罪,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相关情况的变化,行为人改为实施彼罪的情形。例如,李鬼打算假冒李逵的大名去张顺家盗窃(入户盗窃),恰逢张顺打渔归来,李鬼便拿刀与张顺厮杀,这属于典型的转化犯。但是,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情形显然不是所谓转化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原本并不当然成立抢劫罪。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只是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其二,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立法者出于法律经济性考虑、避免重复,遂将本质上相似的行为予以拟制。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与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存在根本区别,即刑法第269条将原本不属于抢劫的行为赋予与抢劫罪相同的法律效果。若没有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后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该数罪并罚。法律拟制的情形,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但是通常所称的转化犯,并不依赖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可以按后实施的重罪论处。例如将上述李鬼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就不依赖刑法269条之规定。其三,如果说事后抢劫罪是一种所谓转化犯,就意味着前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后行为本身成立普通抢劫罪。但是,如上所述,事后抢劫罪中的后行为,并不独立构成普通抢劫罪,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所以,根据该观点得出行为人不构成事后抢劫罪的结论是合理的,但是该观点的论证路径是不妥当的。
其次,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构成事后抢劫罪的观点也不妥当。其一,刑法将事后抢劫罪置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其当然属于财产犯罪。换言之,刑法第269条保护的是财产法益,如果前行为根本不构成财产犯罪,就算后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也不能构成事后抢劫,否则就否定了事后抢劫属财产犯罪的性质。在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时候,要坚持法益保护原则,亦即没有侵犯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就不能将行为认定为本罪。其二,解释刑法条文是首先要进行文意解释。“犯……罪”的表述,当然要解释为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应该排除在外。所以,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构成盗窃罪,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其三,解释刑法条文,还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保证法秩序的统一。解释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不能无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就意味着,就算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也不能适用刑法269条之规定。而且,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也就是说,刑法要保持谦抑性。平野龙一先生曾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有三重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则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像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事实上,平野龙一先生所称的三重含义,完全可以用刑法的“补充性”概括,亦即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到本案,行为人的前行为根本不构成盗窃罪,所以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
最后,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事后抢劫。其一,如前所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犯罪未遂。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所以对其行为不适用事后抢劫的规定。其二,或许有人会借《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反驳笔者的观点,进而将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反驳并不充分,因为后面的暴力行为并不意味着前行为就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若前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又怎么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事后抢劫属于财产犯罪,如果前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无论后面的行为多么严重都不能成立财产犯罪。其三,本案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其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不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所以其行为只能评价为一般违法行为。其盗窃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适用同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属于普通的盗窃,因而强调盗窃数额需较大。但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四种行为,不以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只要实施者四种行为,原则上就符合了“犯盗窃罪”的条件,进而可成立事后抢劫。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事后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