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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宗冷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4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再初字第26号


原审原告王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原告王某诉原审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原审在借贷关系尚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鼓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原审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调解书未对借贷事实、借款凭证、借款如何支付进行审查,迳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魏某某确认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100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为236187元,利率为每月2%,利息应按月支付;二、若被告魏某某按照下述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利息按年息6.15%支付,不再按月息2%计算。原告的收款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潭支行;账号:×××6910。三、分期还款计划:1、被告魏某某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110000元;2、被告魏某某应自2013年2月开始,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3、利息按年息6.15%计付,于最后一期还本期限即2013年7月20日之前与本金同时付清。四、若被告魏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计划中任何一期的还款要求,则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魏某某应立即向原告王某偿还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其利息(从2011年4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本条规定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008元(原告预交16016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月息为2%,其中由原审原告的丈夫高磐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审被告指定的杨秀贵工行卡31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审被告指定的周筠斌农行卡1000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月息为2%,其中由原审原告丈夫高磐于2012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原审被告指定的林定旺农行卡1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审被告指定的周筠斌农行卡100000元。因此,原审原告总共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1010000元整,但原审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均告无果。为此,原审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236187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起诉状后附《借款发生情况说明》一份)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有向原审原告王某借款共计1010000元,借条是原审被告本人书写。是因为原审被告在外面做工程,原审被告与杨秀贵是合伙做生意关系,杨秀贵是大股东,所以款都是打在他帐户上;周筠斌是原审被告母亲;林定旺是和原审被告做生意的,林定旺是原审被告做工程的甲方。原审被告口头通知原审原告把钱直接打到杨秀贵、周筠斌、林定旺的帐户。原审被告对约定的月利2%没有意见,同意原调解还钱给原审原告,现从房子拍卖的款中扣。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调取了工商银行城门支行周秀贵于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272355《帐户交易明细》及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均确认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A1至证据A8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与《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借款支付凭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再审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审被告魏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王某借人民币410000元整(月息2%)。其中由王某的丈夫高磐于2011年3月7日汇入我指定的杨秀贵工商行卡号×××2723叁拾壹万元整。2011年4月6日汇入周筠斌农行卡(卡号:×××6914)100000元整”。经审查,上述2011年4月6日的《借条》项下总借款41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帐,原审原告出具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转帐结果证明,借款的款项支付具体情况为:

表一、2011年4月6日《借条》项下410000元款项支付情况

时间金额付款方付款帐号收款方收款帐号2011.3.731万高磐5359100060109562杨秀贵×××2723552011.4.45万高磐5359180060201502周筠斌×××69142011.4.65万高磐5359180060201502周筠斌×××69142012年6月23日,原审被告魏某某再向原审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王某借人民币600000元整(月息2%),其中由王某丈夫高磐于2012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19日分别汇入我指定的林定旺农行卡(6228450150001849115)壹拾万元,贰拾万元及贰拾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汇入我指定的周筠斌农行卡:×××6914壹拾万元整。”。经审查,上述2011年4月6日的《借条》项下总借款6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帐,原审原告出具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转帐结果证明,借款的款项支付具体情况为:

表二、2012年6月23日《借条》项下600000元款项支付情况

时间金额付款方付款帐号收款方收款帐号2012.6.1110万高磐***562林定旺***2012.6.1820万高磐***9562林定旺***2012.6.1920万高磐***9562林定旺***2012.6.2210高磐***562周筠斌×××6914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与高磐于198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魏某某与周筠斌系母子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据2011年4月6日、2012年6月23日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上述两份《借条》系原审被告魏某某本人书写出具,系魏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原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银行交易结果、银行交易明细均可以证明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魏某某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原告出据的两份借条及汇款凭证等债务履行凭证,形成一组证据链,且互相印证,能够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并且债务已履行,故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约定的月2%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形;且在原审调解阶段,原审原告对利息自愿调整为年6.15%,不再按月息2%支付,因此借条上利息的约定及原审调解书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调解书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诉讼费用8008元由原审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文   斌

审判员 赵南审判员吴超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晓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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