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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回扣款,构成洗钱罪!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238人看过


案情简介




      周某系戴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的表弟。

      2016年4月左右,戴某利用其担任某商贸公司品类主管等职务的便利,开始非法收受供应商及业务员送的回扣、好处费。为了能更好地掩饰这些贿赂款的来源,戴某便找到了同为公司销售人员的表弟周某,向其提出借用银行卡,周某遂将自己一张建行卡号给了戴某。自此,戴某让供应商将回扣款打入了周某的银行卡,而周某明知自己卡里的钱是戴某收的回扣款,仍按照戴某的指示将钱款打入了戴某自己的账户。

      2017年4月,戴某为了更好掩饰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提出让周某帮其向他人借银行卡,周某欣然同意,向自己朋友又借了一张银行卡给戴某使用,到了2018年,周某又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戴某收受回扣。经查,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2日,周某明知戴某用于收受回扣款,仍先后为其提供了三个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协助其进行资金转移,截至案发,已累计转移资金44万余元。




处理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明知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于2019年8月29日,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案例启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提供资金账户的;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银行卡、支付宝等帐户是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也是不法分子进行洗钱犯罪的重要载体。大家要保管好自己的各类资金帐户信息,不要随意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帐户,或者用自己的帐户替他人转账,不给不法分子利用自己的帐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趁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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