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等短视频满足了我们在快节奏的信息时代以碎片化的时间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轻轻松松就可收割亿级的流量。短视频虽然在时间上较短,但时间上的“短”并不必然导致独创性上的“缺”,小编就短视频的著作权司法认定规则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短视频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享有独立著作权 本案要旨:短视频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享有独立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短视频手机软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2.短视频可以作为类电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要旨: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仅有数十秒甚至是十几秒,但这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涉案短视频属于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人在其运营的APP中上传并发布涉案视频,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案要旨:涉案视频是由拍摄者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视频的拍摄和剪辑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上传网络并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学术观点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时的考量因素
短视频保护中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就是短视频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 也是作品区别于制品的根本特征。无论是将短视频归类为作品,保护其上成立的狭义上的著作权,还是归类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上成立的邻接权,我们都需要判断它是否具备独创性。
在短视频的保护中,独创性的否定理由之一就是选择空间太小或不存在。所谓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按照这一定义,短视频的重要技术特点是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快速”一词意味着短视频的制作者往往并没有太多时间就内容本身深思熟虑,对视频的剪辑等花费太多精力,意味着独创性所必需的选择空间会变小。因此,不是所有的短视频都具有独创性。反过来,只要在制作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选择空间,短视频就具有产生独创性的可能。选择空间的大小总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成立。相比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短视频属于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手法完成作品的创作。换言之,短视频的总体时长可能比一般的视听作品要短,但与需要同样时长了解其内容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类型作品相比,它的容量又明显偏大,可选择空间也偏大,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选择空间的大小并不是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绝对理由,只是考量因素之一。
时长,则是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另一常用理由。顾名思义,时间短是短视频的重要特征,决定了短视频的篇幅相对较小,加大了作出有别于既有表达之新表达的难度,故而时长也就成为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另一理由。此处需要明确的是,时长究竟是独创性判断中的决定性因素,还只是考量因素之一。独创性的关键在于新表达与既有表达相比,增加了多少增量要素。对于短视频而言,时长即是篇幅。对于文字作品等类型的作品而言,篇幅从来都不是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考量因素而已。不论是受140字限制的微博类作品、短诗,还是简笔画,抑或单张照片,只要在表达上不同于既有内容,都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理,时长只是独创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时间“短”意味着视频制作者需要花费更多的心力去构思与表达,对创作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创作结果——表达而言,独创性的判断仍然坚持一样的标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