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应当结合事实来综合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持股份额的内部约定,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1、焦某是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48%。其弟焦某2拥有的B公司于2009年成为A公司股东;截至2012年,持股比例达到52%。 2、2009年1月,毛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确定毛某持股12%,还约定公司股权以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载明:由焦某2与原其他股东及毛某享受A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协议还明确: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焦某2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3、2013年12月,毛某与焦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涉案12%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焦某,焦某2作担保。因焦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毛某与焦某、焦某2、A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认同《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某2与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焦某仍未履行义务,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焦某2、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支持毛某的诉讼请求;焦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毛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可认定A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某是否为A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A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某2及毛某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某系A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二)《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某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A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上,涉案《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焦某应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现焦某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焦某2作为担保人,不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且在之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中更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有效,焦某2对焦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焦某2对焦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 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资格。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持股份额的内部约定,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2、股权转让合同中若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积极且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会有承担巨额违约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