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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的效力及实现方式如何认定?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692人看过


最高法: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的效力及实现方式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


《A公司、B公司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股权受让人能否取得约定股权?


裁判要旨


1、《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股权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受让人(担保权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抑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抑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中铁信托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A公司提供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A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B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A公司、刘典平、邹蕻英与B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B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所涉协议均已签订并实际履行,B公司作为A公司所负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A公司享有将来债权。如A公司将来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B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A公司享有追偿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第二,债务人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股权转让协议》标题中采用了“转让”的用语,并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约定了转让安排、转让价款和变更登记等事项。2013年9月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虽A公司上诉主张,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目的系出于提供担保而非转让,但并未否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B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第2.3.1条约定,该协议应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作整体考量。(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回复至A公司名下的可能。《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条、第2.3.3条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在A公司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发生B公司为A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情况,A公司向B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A公司、B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在上述解除条件未满足时,B公司作为受让人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其拒绝受让目标股权的,A公司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B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第3.1.1条、第3.1.2条约定,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A公司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且B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并非就是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尚需依据评估价值是否超出10亿元、B公司是否代A公司垫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等情形予以确定。(4)B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A公司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A公司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B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B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A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A公司虽提供黄宁、叶莲花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关于B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A公司虽上诉主张B公司具有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A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虽江西巨通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B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A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B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B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B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B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B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江西巨通48%的股权,A公司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B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A公司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律师点睛



本案判决对于让与担保的性质、效力、实现方式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说理,特别是关于是否违反禁止流质规定、是否构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十分深入的分析,非常值得大家学习。笔者结合自己的体会,简单概括几个要点如下:

 

1、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包含让与与担保两个要素。从外观上看是转让,但其目的却为担保。

 

2、对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若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3、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一般包括归属型清算和处分型清算两种。处分型清算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归属型清算中容易发生债务人权利受不当侵害的情形,因此受让人(担保权人)主张取得担保标的时,应当格外慎重。转让价格与让与标的价格是否相当,是否存在不当剥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仔细甄别。须指出,归属型清算方式是否有效,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法条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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