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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最高法院:不能以房价上涨为由请求调整房屋买卖价格(这不属于情势变更)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438人看过

我国房地产市场多年来持续火爆,房价的涨跌牵动着人们的神经。在房价大幅上涨时,出卖人不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例时有发生。本案例中出卖人主张此时属于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对交易价格予以调整。经过四级法院的审理,最高法院最终一锤定音,未支持出卖人的主张,对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裁判要旨

 

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65月,卖方邵某与买方安某签订《房屋租售合同》,约定因卖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还款期未到,暂时无法办理产权交易,卖方先将房屋出租给买房使用,年租金5万元,卖方在租赁期届满后将商业用房出售给买方,总购房款60.8万元。

 

二、《房屋租售合同》签订后,邵某将房屋交付给安某使用,安某按约交付房屋租金。

 

三、20107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安某要求邵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诉至赤峰红山区法院,请求判令邵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邵某辩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本案应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故安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赤峰红山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售合同》以后房价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售合同》;安某给付购房款60.8万元,邵某将房屋的房产证等提供给安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五、邵某不服,上诉至赤峰中院。二审中,邵某提供一份《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在20107月的市场价值总额为254.8555万元。赤峰中院认为,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对邵某有失公平,应由安某给予邵某一定的补偿。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安某补偿邵某购房款70万元。

 

六、安某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判决维持赤峰中院判决。

 

七、安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改判维持赤峰红山区法院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房价大幅上涨的事实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出卖人请求调整交易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请求调整交易价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大幅上涨,较难被认定为发生了情势变更,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

 

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出卖人并不能实际获得房价上涨的收益。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变更合同约定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是具备法定事由时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能通过协商予以变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变更合同的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邵某任意解约权,而依据安某对履行合同所持态度、所做准备及履行合同后其所能获得利益等情况,应确认安某未违约,一审对邵某解约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无不当,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件来源

 

安某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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