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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即使行政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但在先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此无效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抵押担保 |1945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了债务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债权人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认定本案债权人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并可以有效抗辩目前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A公司、B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


争议焦点

政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后,在先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B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第三款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可以参照该条前两款的规定善意取得,A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8日,五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对C公司作出五房权证五公字第21214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B公司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C公司对案涉抵押房产具有完全处分权与其签订抵押协议,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五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五公字第212143-××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二、B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足以对抗A公司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B公司与C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C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C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B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B公司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A公司的所有权,并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A公司的损失,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之前的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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