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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07月30日|分类:公司法 |1526人看过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继续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和管理的,并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行为仍有效。

1.

>>>案情简介<<<

1、A公司发起人是朱某、赵某、曹某。其中,朱某出资30万元,赵某、曹某各出资10万元。

2、2011年10月22日,朱某,赵某、曹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赵某、曹某各自将20%的股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朱某等。三人均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

3、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赵、曹二人应积极协助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

4、2012年11月20日,朱某、赵某、曹某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市场开办”内容增进公司经营范围,三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就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5、2012年至今,赵某、曹某均参与了某市场的管理和经营,均未按照约定协助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朱某将赵某、曹某诉至法庭,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赵某、曹某以一直参与公司管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丧失股东资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2.

>>>裁判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赵某、曹某于应协助朱某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1、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形成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就股权转让金的支付、股权的交付以及协助变更登记事项等达成了协议,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东会决议”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三名股东在场,均签字确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朱某关于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主张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协议生效方式的相关规定,朱某和赵某、曹某于同日在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认为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朱某关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曾于2012年11月20日参与股东会,决议了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抗辩,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东权利交付的概念,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关于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抗辩,混淆了股权转让效力与履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概念,其抗辩亦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八、六十条相关规定,赵某、曹某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更改、解除。因此朱某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手续,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有效协议,效力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工商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3.

>>>实务要点<<<

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方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议,不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行为仍有效。

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登记生效的外,其他合同或协议普遍是成立生效。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而言,仅为宣示性登记,不具有确权性质,不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未积极履行登记义务,因此涉案协议未生效的主张显然是不正确的。

3、《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第六十条也载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转股协议约定的条款。

索引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八、四十四、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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