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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8日|分类:公司法 |525人看过


裁判要旨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若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提起侵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时,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612日,某建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营建材批发、碎石加工。其中,李某出资50万元,持股50%,张某出资30万元,持股30%,王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

 

2013年216日,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引进赵某、孙某两名新股东,成立某建材公司二厂,二厂独立核算,并由赵某负责经营管理。

 

此后,张某、王某与李某产生矛盾,并以李某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举报。

 

2014年424日,李某以张某、王某中饱私囊,侵占公司财产,股东间长期矛盾,其作为董事长无法正常履行职,公司任何事务均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某建材公司。

 

但是,李某并未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解决股东间争议,也未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诉或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定不予解散公司。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建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虽称张某和王某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某建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李某作为某建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李某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实务总结

 

首先,对于欲发动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来讲,务必理解公司解散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因此,当事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也是法院受理和裁判的条件之一。

 

  另外,“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以下四种途径: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第四,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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