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法律风险管理部 张璐
公司只有顺利设立并登记,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才能真正独立于发起人及股东。 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角度来看,对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交付的财产,也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真正转移为公司所有。 建湖隆昌纺织有限公司对法院划扣被执行人张启宏在该公司设立中投资的异议案 孔梅芳、陈心雨和张启宏,分别出资额为20万元,设立建湖隆昌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在该公司成立前,2005年10月23日,张启宏个人出资20万元,存于建湖县辛庄信用社,作为其在拟成立的建湖隆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0月25日,此款被法院扣划以偿还张启宏所欠申请执行人庆丰信用社债务。 法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东资金一旦投入不得随意动用”的规定,是公司对其股东的内部约束。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资金一旦投入,投资人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不得随意动用。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 本案张启宏投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在公司未成立前,由于法院的公权力行为,造成客观上的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的责任,应由投资人张启宏负担。隆昌公司应向张启宏主张相应的权利。 驳回建湖隆昌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机关有权对负有义务的投资人财产采取扣划措施。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于法院的公权力行为,造成客观上的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应由投资人张启宏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