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21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8月18日,禤品武与蒙忠良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蒙忠良以禤品武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签订后,禤品武与蒙忠良已经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对该事实禤品武和蒙忠良均予确认。陈容申请再审主张禤品武一审未到庭对该《借名买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该协议书不真实。经查,禤品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在答辩意见中确认涉案房屋不是陈容与禤品武的共同财产,用禤品武名字购房只是名义指标,实际上是蒙忠良支付房款且实际居住,故陈容申请再审主张《借名买房协议书》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蒙忠良借禤品武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政策,但购房款由蒙忠良实际支付,房屋亦一直由蒙忠良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认定为蒙忠良。涉案房屋符合市场交易条件后,蒙忠良自愿将该房屋过户给其配偶和子女,为此禤品武与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名下,有事实依据。陈容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禤品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174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建章与被申请人赵建国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建国、赵媛”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建国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建国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建国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建章、赵媛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建国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被申请人赵建国以与再审申请人赵建章、赵媛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而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再审申请人赵建章配偶张丽芳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张丽芳未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再审申请人赵建章、赵媛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302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为孙迅,该房屋一直由孙迅实际居住,结合隋邦元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隋邦元申请再审称其与孙迅为合作购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迅实际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以隋邦元名义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因此双方约定借名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涉案房屋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孙迅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隋邦元协助孙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迅名下,亦无不当。隋邦元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58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亚荣、学书珍系高胜利与高雅香共同的直系亲属,二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内部协商决定借用高雅香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为高胜利买房,其证言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挂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原始材料均保存于高胜利处以及高胜利家庭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入住至今的客观事实。高胜利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更符合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而对于购房款问题,高雅香虽提供银行凭单证明自2005年至2008年间陆续给付高亚荣82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结合高雅香与高亚荣在经济上互有往来的事实,无法确认从高亚荣账户内支付的购房款系高雅香所称高亚荣系受其委托支付的房款。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高雅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