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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无法基于其投资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266人看过

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仅有的两股东之间已出现僵局,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不能基于投资享有应有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股东权利,公司实际由另一股东在单方管理,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原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赵莉莉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

争议焦点

涉案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二审判决查明,永日公司股东现仅为赵莉莉与朱玉宝二人,两股东之间已出现僵局,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永日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赵莉莉不能基于投资享有应有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股东权利,公司实际由股东朱玉宝在单方管理。永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包括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十一项事项须由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目前永日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原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妥。原审中,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永日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永日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并无不当。永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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