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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4日|分类:公司法 |60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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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来


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以灵活、及时和充分地筹集资金,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


《公司法》仅对公司增资的程序作了规定,股东会完全自由决策是否增资、何时增资及用何种方式增资,但并未对新增资本的定价依据作出规制。一般而言,司法亦不会干涉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案、增资价格计算方式。


本文题述问题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盈利或亏损的状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能完全反应公司资产状况,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净资产除了注册资本以外,还包括了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此时,公司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已经高于公司设立时的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


因此,公司的净资产是衡量其商业价值的最重要体现。超过的部分系原先股东投入的资本创造。而在对增资前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新增资本的价格或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是为了实现新增资本对公司原有资本的补偿。


因此,有观点主张,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权。因为新增资本的外来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外来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


那么如果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引入新股东入股,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如可以,公司、原股东及新股东需要特别关注哪些法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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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计价依据

增资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公司新增资本的数量与新的股权结构的确立。理论上,一般基于公司当期净资产价值再结合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等因素综合确定增资价格,可分为平价增资、折价增资、溢价增资三种情形。


虽然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要求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增资过程中应按公司的净资产予以核定,但该文件没有普遍约束性。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价格定价依据仅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需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但上述文件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价核定方式没有普遍约束力。


目前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增资、股权转让定价方式或依据。但笔者也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股权冻结后不影响公司增资扩股,但公司不正当的增资行为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减损,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增资价格公允原则是民法平等、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延伸,也是《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适用。


对此,现有相关规定如下:


1. 根据《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 号,已失效)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2.《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26,对于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事宜,如果根据增资协议,并非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


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38条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情形下,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第42条亦规定,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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