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该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债权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及信赖利益的判决时间节点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本案根据立法本意、委托代持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质,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导向,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分析阐述,并基于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的相似性,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要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明确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在企业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故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名义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合伙人名下的合伙份额,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24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36号
2015年11月16日,某基金公司(甲方)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投资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款用于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私有化投资项目,并委托乙方代持合伙份额、行使相应权利。2016年1月,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认缴合伙企业第一期出资14319万元。之后,某基金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分期转账14319万元,同时期,某资产管理公司亦分期向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转账14319万元。某基金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专项基金1号于2016年3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该基金为契约型基金,主要参与奇虎360私有化回归A股进程,投资合计14319万元。
一审法院就陈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曾向某资产管理公司配资炒股,双方于2015年初达成合意,判令某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陈某保证金和补仓款。陈某据此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某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某基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对该合伙份额停止执行并确认该合伙份额为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专项基金1号所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成立,讼争合伙份额实际为某基金公司管理的专项基金1号所有。陈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时,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尚未实际发生,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合伙份额享有信赖利益,某基金公司主张专项基金1号对讼争合伙份额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成立。判决:确认讼争合伙份额为某基金公司管理的专项基金所有;不得执行该合伙份额。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有关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因此,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可以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某基金公司虽然实际出资,但未进行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且某基金公司系为规避项目投资限制而委托代持讼争合伙份额,该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某基金公司选择委托他人代持讼争合伙份额,由此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益。
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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