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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权”不可转让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358人看过

案情简介

赵某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拟将甲公司和乙公司整合为甲公司(目标公司),整合后乙公司不再存在。
201142日,赵某、钱某(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事宜,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赵某持有80%股权,钱某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100%股权的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某,总价款为17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孙某向赵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赵某、钱某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设立事宜,未成立赵某持有80%股权、钱某持有20%股权的甲公司。
孙某向高院起诉请求:1. 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赵某、钱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
高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某、钱某向孙某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但是本案被告赵某、钱某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故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了一个前提,即:赵某办完企业转制后,把其持有的原甲公司和乙公司要整合成一个由赵某、钱某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即新的甲公司。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未能将完成转制后的甲公司与乙公司整合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赵某持股80%、钱某持股20%的新甲公司。赵某按当地政府要求,将转制后的甲公司、乙公司分别折股41%10%,于2012112日与丙公司(折股49%)共同投资成立了丁公司。201311月,甲公司、乙公司将各自股权均转让给了赵某,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周某,现在是赵某和周某分别持有丁公司51%49%股权。故此,本院认为,由于赵某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孙某,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本院审理中,孙某提出,其与赵某、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收购甲公司这一个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目的是绝对控股,而目前赵某所能实际转让的只是其在丁公司持有的51%股权,属于相对控股,违背了其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赵某提出,其已将其在丁公司持股的矿坑口,连同生产设备、生产经营权移交给了案外人吴某,履行了自己的部分转让义务,现查明,赵某并未移交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手续,未经丁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也没有取得丁公司另一股东周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此,赵某虽然移交了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赵某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孙某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双方财产互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孙某诉讼请求赵某返还其103,500,000元,现查明协议履行中,孙某一方有吴某向赵某直接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0,999,999元(亦称5100万元,差1元);有吴某让其控制的公司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万元(不含向赵某单独转款400万元);有孙某本人向赵某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有孙某委托郑某向赵某汇款150万元,合计103,499,999元(亦称10350万元,差1元)。因其中孙某委托郑某向赵某汇款150万元,有赵某给孙某出具的借条在卷,系赵某用于办理丁公司环评报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孙某向赵某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应为101,999,999元,赵某依法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孙某返还。对于向赵某转款400万元,及赵某向孙某借款150万元,依法均应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对于赵某已经移交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以原来移交时共同签字确认的《甲公司现场固定资产清单明细》为准,由孙某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赵某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或占用了对方的资金,或占用了对方的资产,时间大体一致,价值基本相当,且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故此双方互不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钱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赵某、钱某未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无法向孙某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孙某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赵某、钱某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孙某诉讼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故属于将来物买卖。将来物买卖的最大风险在于,当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后,标的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未设立,或者预售的房屋最终没有建成。如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将来物买卖合同有效;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将来物最终确定不存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慎重决策,也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会承担巨大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受让方订立股权“预售”合同。在确有必要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可与转让方约定:在转让方已设立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再开始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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