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开设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出卖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所得的款项,并从中非法获利。至案发,姚某提供的银行卡汇入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款项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同年8月4日,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15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6日,藤县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违反国家规定出卖银行卡、U盾,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买卖、出借、出租银行卡、U盾等行为,有可能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成为犯罪团伙的帮凶,不但会影响自身的银行卡使用,还会影响征信,甚至涉嫌犯罪!如有发现身边有人大量买卖银行卡等行为,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希望广大群众提高警惕,增强法律意识,切勿被蝇头小利迷惑双眼,落得个锒铛入狱的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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