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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割需合理,居住利益应保障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79人看过

【基本案情】

李某1、李某2系李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之子。任某1、任某2系张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之子。李某某、张某某各自的原配偶亡故后,二人于197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1991年李某某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房。
2012年,李某某与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系两居室,有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2017年11月16日,李某某去世。
2018年,李某1将李某2、张某某、任某1、任某2诉至法院,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和遗嘱继承。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1享有33%的份额并继承16.75%的份额,由李某2继承16.75%的份额,由张某某享有33.5%的份额。
张某某、任某1、任某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房屋的小间曾由李某1出租。2018年8月19日,张某某之子任某2强行将该房间房门打开,后张某某又将大门门锁更换,理由是不能让李某1、李某2打扰张某某的正常生活。李某1称其有自己的产权住房,李某2称其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住在自己的公租房内。张某某称自身患有心脏病,腰和腿脚不好,其从1991年分房时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住房,张某某母亲名下有一间承租平房,该房屋现由张某某的女儿任某1居住。因张某某不同意李某1、李某2使用涉案房屋,李某1、李某2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按照双方各自的按份共有份额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1、李某2、张某某按份共有,在各方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均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关于李某1、李某2提出的分割方式,综合考虑双方的家庭成员关系、住房情况、涉案房屋的价值、张某某的年龄及其常年在涉案房屋居住等情况,法院认为现阶段不宜按照李某1、李某2提出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李某1、李某2与张某某建立家庭成员关系也已经几十年,李某1、李某2之父与张某某重新组建家庭时,李某1、李某2尚未成年,双方应当珍视几十年形成的亲情和感情,互爱互敬、互谅互让,张某某不同意李某1、李某2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李某1、李某2的合法权益,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案房屋使用问题的分歧,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现实生活中老年父母名下拥有房屋的情况较为普遍,老年父母一方去世后,在世的一方与子女对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权人在法定情形下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共有权的行使、共有物的分割都应当遵守法律,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共有物分割时,还应当根据共有物的特点,合理选择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子女主张分割与父母共有的房屋时,应充分考虑老人对共有房屋的居住利益、老人身体状况、对房屋的情感寄托、双方之间的关系和感情、各自住房情况等因素,慎重选择以拍卖、变卖方式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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