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为打击大量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PRADA”注册商标持有人普拉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某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全程见证下,普拉达公司的委托律师在某箱包店采购了男式皮包一只,该皮包正面、内侧、拉链及悬挂吊牌上均显著标注有“PRADA”标识。
在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后,普拉达公司随即将该箱包店的经营者赵某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赵某到庭应诉后觉得无比委屈,对普拉达公司6万元的赔偿主张也表示难以接受。“我文化水平不高,根本不认识这个牌子,而且就算我卖了假的包,一个包才卖300多元,假一赔三就是了,凭什么要我赔6万?”
02 法院判决 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普拉达公司所享有的“PRADA”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普拉达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某经营箱包店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皮包,属于“PRAD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商品多处突出标有“PRADA”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故该箱包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PRADA”商标的知名度、赵某仅系普通销售侵权且经营规模较小等综合因素,判令赵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普拉达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03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申请注册的“PRA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系男式皮包,与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且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PRADA”标识亦与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赵某箱包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普拉达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很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到庭应诉时,因为法律知识缺乏,往往有着销售假冒商品按照“假一赔三”处理即可的认识误区。但所谓“假一赔三”实际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主体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要求箱包店赔偿6万元,即是根据该条规定要求适用500万元标准以下的“法定赔偿”,同时还包括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 04 律师建议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很多个体工商户因生产、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成为被告,个体工商户逐渐成为了商标侵权的“重灾区”。对此,律师建议经营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切莫存在侥幸心理知假售假;同时在进货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从正规途径进货并保留相关采购、支付凭据,否则就可能涉及侵权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