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了“逃废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腾挪资产,致使债权人的不良资产处置及债权追索压力剧增。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善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增加偿债主体,对实现清收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3种适用情形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九民纪要》进一步将“滥用行为”明确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 ,并在第10—12条专门对各情形下的认定因素予以列举。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逐项对照。
二、2种举证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本质是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在提交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可尝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例外在于《公司法》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需由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极大地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压力。
三、3个行使时点
(1)若主债务未经诉讼,债权人可就主债务提起诉 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将主债务人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若主债务已获生效判决,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若主债务已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直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