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粤刑辩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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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历经两次开庭激烈辩论,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刘某被无罪释放!

发布者:夏粤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5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语:按国家规定,丙酮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重规定的易制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国家为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当事人刘某是东莞A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刘某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分多次将总计13998千克含丙酮的溶液卖给了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同案犯廖某,而后廖某通过网购平台将上述溶液销售至全国各地。2019年1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起公诉。

二、辩护经过

辩护方向的确定

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卫功奎律师、彭浪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在会见刘某听取其意见以及阅卷后,决定为刘某做无罪辩护。本案律师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相似案例后,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出罪条款。若本案的丙酮稀释剂用于合法生产需要,应当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应适用司法解释的出罪条款。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的丙酮最终是否用于合法用途?

本案所涉的丙酮最终是否用于合法用途对于当事人刘某能否出罪是有重要意义的,但该部分事实并未完全查清,于是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的办案机关补充本案丙酮流向市场后是否用于合法用途的事实证据。由于本案当事人刘某所销售的丙酮数量特别巨大,而且其下家买家又是通过网络平台出售流向全国各地,无法全部查清所出售的丙酮是否全部用于合法用途。但所幸的是,办案机关能够查清楚的丙酮都用于了合法用途。

2、本案的出罪条款是在《解释》第七条第三款“针对情节较重的情形”,但刘某出售的丙酮数量是13998千克,属于《解释》第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样是否还能够适用出罪条款?

虽然对于用于合法用途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了,但是公诉机关对于是否能够适用出罪条款却有不同的意见。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上,公诉机关提出了该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出罪条款。理由是:《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写的是情节较重的情形,而第八条是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出罪条款放在第七条而非第八条,所以不能引用。

但律师认为这显然是僵化机械地理解法条,看似“符合文义”,而没有探究立法原意。出罪条歀是定性条款,且该款文首并没有数量等定语性修饰限制,而后面的第八条的是单纯的升档的量刑条款,不可能再重复地将该出罪条款插入其条。所以从逻辑上、从行文规则上也可以得出该出罪条款适用全部量刑幅度的结论。

针对这个问题,律师与公诉人在两次庭审中都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律师提出的适用出罪条款的意见被采纳,该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刘某终于被无罪释放,恢复了自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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