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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粤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卫XX、梁X,广东XX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开始,被告人朱XX在广州市荔湾区西XX出口谎称患结肠癌无钱医治乞讨,博取被害人黄XX的同情,陆续诈骗被害人黄XX现金人民币21800元。随后,被告人朱XX捏造在深圳无钱治病、父亲重病及去世等虚假事实,继续诈骗被害人黄XX人民币514200元。至2017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朱XX共诈骗被害人黄XX人民币53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辩称其有立功行为。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XX的行为应构成自首;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黄XX给予被告人朱XX16000元现金,黄XX私底下给朱XX的钱不应当算入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不当得利;3、本案中是否存在共犯,朱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何种位置尚未查清;4、被告人朱XX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朱XX在精神、性格乃至智商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其作出合适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开始,被告人朱XX自称是基督教徒,在广州市荔湾区西XX出口谎称患结肠癌无钱医治进行乞讨,博取被害人黄XX的同情及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黄XX的现金16000元。随后,被告人朱XX捏造其在深圳无钱治病、父亲患重病需要治疗及去世等虚假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黄XX的信任,被害人黄XX多次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朱XX提供的黄XX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34200元,后被告人朱XX退回20000元给被害人黄XX。被告人朱XX共计骗得被害人黄XX人民币530200元。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朱XX因被盗窃到公安机关报案,2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XX建设银行、平安XX账户交易明细、XX银行业务回单,黄XX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黄XX的短信内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害人被骗取的现金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朱XX骗取的现金数额为16000元,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是因其被盗窃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朱XX涉及本案而将其传唤,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朱XX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人朱XX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故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朱XX赔偿被害人黄XX人民币53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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