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已到而立之年的李某,生性懒惰,平日游手好闲,见镇上的王某家非常有钱,便心生歹念,想要从王某家谋点财路。尚某从小在山里长大,熟悉各种药草,擅于制毒解毒。李某便找到尚某购买了毒药和解药。一日,李某找准时机用毒药毒昏了王某的小孩,并发短信告知王某,若王某按照自己要求在指定地点放10万元现金就给王某解药。王某不相信自己的小孩是被下毒了,于是将小孩送至医院,但县医院无能为力,后王某将小孩转至各大医院救治均未见效果。这时,李某再次给王某发短信,称已在王某家墙角放了小剂量的解药,让王某先拿小剂量解药实验下效果,王某半信半疑,还是让小孩服用了该解药,小孩喝了解药后果真苏醒,但只是短暂的苏醒,随后小孩再次昏迷。于是王某立即报警,警察将李某抓获,并用从李某处获取的解药救醒小孩。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就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李某用毒药控制了王某的小孩,把王某的小孩当成人质对王某进行要挟赎金10万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故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理由是李某为了获取财物,用毒药毒昏小孩,对小孩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成立故意伤害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小孩健康威胁王某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以人为质向第三者提出勒索,但李某将小孩毒昏后并没有控制小孩,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能不能算以小孩为质?绑架罪的人质一般要控制人质的行动自由和人身安全,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小孩并不是绑架罪中的人质。原因是,本案中,虽然李某能用药物支配小孩的健康,但他用药却不能支配小孩与其监护人的关系,不能阻止小孩的监护人对小孩进行进一步的救治,本案不满足人质的要求,既然不满足人质的要求,本案当然不应该定为绑架罪。
第二,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前面的投毒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李某利用投毒对对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获取钱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李某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手段,后面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目的,虽然二者在表面上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却不具有牵连犯的关系,故对于李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