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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旅游、免除债务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58人看过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争议一直不断并且十分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财物说。该观点认为受贿罪对象应当仅限于有形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该观点认为贿赂通常是指金钱和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某些特定场合,贿赂也可以指财产性利益,如债权、劳务等。三是利益说该观点认受贿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应当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虽然以财物说认定受贿对象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但是随着受贿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行受贿犯罪变得更为隐蔽、复杂,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贿赂的一种常见形式,财物说已不能适应打击职务犯罪的形势要求。

二是利益说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的无限扩大解释,这种无限扩大解释背离了立法本意。

三是财产性利益说既符合现实的需要也不违背立法精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已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金钱和物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意见》)出台后,对“财物”的解释有所扩张,“财物”不再限于金钱和物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可见,在相关指导性规范文件中,受贿对象已不限于有形的财物,在特定场合,受贿对象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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