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裁定李某仓等诉周某福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雇佣人未经许可,在授权范围之外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佣人不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上的劳务用工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可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案情
被告周某福在本村申请批划一处宅基地建楼。周某福将楼房第二层做水泥混凝土房顶时,于2007年4月9日租赁被告赵某喜建筑钢模100平方米。4月10 日,赵某喜指派李某松等人到周某福家中支撑钢模及编织水泥混凝土钢筋网,报酬由周某福负责。4月12日早上,李某松又受赵某喜指派,到周某福家中做维护支撑好的钢模工作。被告王某伟站在房顶上往上拔老杆(建房用的货物提升架),因老杆顶端的法兰盘正好插进砖缝里,老杆拔不上去,王某伟叫李某松等人过去帮忙。李某松手拿一根方木在撬老杆顶端的法兰盘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李某松家人协商,赵某喜赔偿3.8万元,王某伟预付赔偿款 9000元,周某福分文未付。李某松的父母、妻子及两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李某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喜与李某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李某松给王某伟帮忙撬老杆,其行为已超出了授权范围,故李某松之死与赵某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喜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自愿赔偿3.8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赵某喜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松因帮王某伟撬老杆而死,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王某伟对李某松之死应负主要责任(60%);李某松受赵某喜雇佣到周某福家中干活,但其劳动报酬由周某福支付,李某松与周某福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周某福对用工管理不善,且施工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30%);李某松在雇佣活动中超出授权范围,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10%)。故法院判决:王某伟赔偿原告77968.15元,周某福赔偿原告43484.07 元。
王某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2009年2月26日,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劳务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被雇佣人的人身损害不是发生在正常的雇佣活动中,而是在授权范围之外因帮工活动意外造成的;另外,还存在雇佣人和事实上的劳务用工方的区分。因此,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民事法律关系:因帮工活动而产生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事实上的劳务活动而产生的劳务用工方和劳务输出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雇佣活动而产生的雇佣人和被雇佣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损害发生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成为裁判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帮工活动中,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帮工人自身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李某松之死是在应王某伟的要求帮忙撬老杆过程中发生的,故王某伟与李某松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李某松死亡的结果与王某伟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确定为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李某松受赵某喜雇佣到被告周某福家中干活,但李某松的劳动报酬是由周某福支付的,李某松与周某福之间已形成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周某福对用工管理不善,且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对李某松之死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确定为30%的赔偿责任也是比较合适的。
李某松受赵某喜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李某松未经赵某喜许可,给王某伟帮忙撬老杆,其行为已超出了授权范围。所以,李某松之死与赵某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赵某喜表示愿意为李某松家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赵某喜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赵某喜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其主动补偿的行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本案案号:(2007)荥乔民初字第113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27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李逊仙 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