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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应担部分责任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64人看过

重庆五中院判决罗某碧等诉秦某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情

2009年3月14日,秦某志、张某等人在綦江县安稳镇羊肉馆吃晚饭,众人喝了二斤用白酒泡制的木瓜酒。秦某志也喝了一定量的木瓜酒。饭后,秦某志便驾驶借来的小型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安稳镇街道沿松路驶往松藻。车行至安福寺路段,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秦某志等九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志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志一人的过错导致,秦某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等十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此,死者张某的家属罗某碧等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志赔偿全部损失共计419121.5元。

裁判

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志驾驶渝B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于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9名乘车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志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志一人的过错导致,秦某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罗某碧等请求秦某志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秦某志赔偿罗某碧等各项损失 419121.5元。

一审宣判后,秦某志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是:事发当日,同车人与秦某志一起喝酒,乘车人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但他们并未阻止秦某志驾车,故同车的成年乘坐人均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秦某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车成年乘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秦某志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秦某志一同喝酒后,明知秦某志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张某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尽管秦某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张某存在重大过失,结合秦某志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秦某志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秦某志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张某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秦某志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0年5月10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罗某碧等因张某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419121.5元,由秦某志负责赔偿335297.20元,其余费用由罗某碧等自行负担。

本案案号:(2009)綦法民初字第1676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胡智勇 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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