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16日,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郑某某无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车又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 462933.45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65元:
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65元,其余部分再由郑某某赔偿35%即77701元,(郑某某共应赔偿198166元);
张某某赔偿30%即 66601元,
张某某与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在这一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郑某某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465元,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赔偿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郑某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某因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465元不应当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一、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得受害人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方在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在通过一定程度上加重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促进机动车尽到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这部分责任应等同于交强险。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比照交强险有责限额进行赔偿的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应由他人连带承担,否则有违社会公平原则。郑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应比照交强险有责限额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同时又是强制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如不比照交强险要求其进行赔付,明显对其他赔偿主体不公平。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溧水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