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孙某顺虽然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参与他人盗窃预谋,被依法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顺和被告人张某奎、刘某辉、杨某锋在新密市新城一夜市吃饭时,张某奎等人提出想去盗窃。被告人孙某顺听后,就对张某奎、刘某辉、杨某锋三人说,其前妻张某在新密市一手机店工作,老板李某现外出旅游,晚上无人看门。接着,孙某顺向三人说了李某店里手机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后张某奎、刘某辉、杨某锋三人经踩点后,于2004年8月8日晚窜到李某的手机店,盗走各种型号的全新手机31部、各种面值的缴费卡计 1980元和现金200余元等,总价值3.7万余元。后三人将盗窃来的手机低价卖掉,但销赃后却未给被告人孙某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奎、刘某辉于2008年7月19日被新密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杨某锋、孙某顺则潜逃在外。今年5月5日,网上通缉的被告人孙某顺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锋则在继续追捕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孙某顺在此犯罪过程中,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同意他人盗窃,参与他人盗窃预谋,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他人也利用其提供的信息实施了盗窃犯罪,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张胜利 王海强 段战魁)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法官说法■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法官李良科说,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孙某顺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同意他人盗窃,等于参与了同案被告人对盗窃犯罪的预谋,属于事前知道且有犯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没有实施盗窃和分赃并不能说明其没有犯罪。李良科说,盗窃罪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因此,孙某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不去干坏事,我就不犯法。”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会有类似想法。因此,李良科提醒,以后碰到类似情况时,正确做法应是及时阻止他人犯罪,而不是出于哥们儿义气、朋友面子或者蝇头小利提供信息,同意他人去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