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惠州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所地珠海市XX镇XX区XX座XXX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旧“奔驰”牌小轿车,准备前往本市平沙垃圾场。当其沿珠海市金湾区广新路由西往东行至南新路段时,将同方向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黎某某、雷某某撞倒。雷某某被撞后当场昏倒,黎某某则被卡进小轿车左侧前轮底下。同时,谭某某所驾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前保险杠左下端碎裂并部分脱落、黎某某的自行车变形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急于逃离现场,在感觉车下有阻力明显开不快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停车查看,反而继续开车拖挂被害人黎某某强行向前行驶,被害人黎某某一直大声呼救。其间,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潘卓勤见状,即驾车追至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两次挥手示意谭某某停车,但谭某某却始终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潘卓勤遂在附近工厂保安刘某某的协助下报警。谭某某拖挂黎某某继续行驶的过程中,黎某某的身体与该车脱离。之后,谭某某驾车逃逸至平沙垃圾场内弃车躲藏。黎某某在距离肇事地点1905 米处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当晚7时许,谭某某到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及时停车报警处理,而是继续拖挂被害人强行行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法理评析]
当前,交通肇事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该罪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订前后有所不同,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罪状及构成有明确的规定,但仅仅了解第133条是不够的,还必须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有正确的把握。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是把握交通肇事罪的准确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中责任体系与事故(后果)的对应关系、该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几种情形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等具体问题。
一、本案首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核心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责任、事故。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可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分为五个等级,等级不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后果可能不一样。从交通运输司机角度看,有这样五个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1、无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无责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的。刑法理论上对此情形称之为“合理信赖”原则,即行为人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的同时,从分而合理地信赖他人也能遵守规章制度。所以这种情况对司机而言,就是无责任的情况,就根本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2、次要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次要责任,也不存在犯罪问题,但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3、同等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与对方处于同等责任,此时,应区分两种后果事故来认定:
(1)3人以上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2)未达3人以上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民事赔偿纠纷。
4、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一般情形:
第一、须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第二、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纠纷;
(2)特殊情形:酒后、吸毒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车况不良;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的。存在上述情况之一的,即使只造成1人重伤,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完全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出具了被害人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规定分析,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两个核心要素即责任与后果(事故)看,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人负完全责任且造成1人死亡,显然不属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二、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典型,
该罪同其他过失犯罪的关系,可能导致同样的危害结果,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交通肇事罪是特殊条款所规定的罪名,按照刑法关于法条竟合的适用原则,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以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对时空范围有明确界定,即主要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根据最高院解释,应具体从以下方面理解:
1、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这些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造成的交通肇事一般以生产责或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交通肇事罪的时空范围主要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关系,如在停车场上练习开车,或出于玩耍、好奇等目的,发动汽车,不慎将旁边的人压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是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或并罚以及认定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如何处理,《刑法》第133条又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而非故意杀人罪,此与修订前的《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按故意杀人罪认定,有明显不同。
如何准确理解逃逸,将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或并罚以及认定问题。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中,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未造成后果的——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一致,容易把握。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把握,须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1、《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此可称之为“消极逃逸”。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刑法不作为犯罪理论的,即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中,先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不再按故意杀人罪认定而作为本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情节。
2、如果肇事后逃逸之际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手段,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将此逃逸行为称之为“积极逃逸”。最高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已使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比如:
(1)将被害人带到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2)将被害人推至路坑、排水沟内;
(3)倒车时故意将被害人轧以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
(4)为了逃跑而不顾围观群众而横冲直撞又撞死数人。
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种情形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即不符合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消极逃逸”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之际,他人追上来示意其停车,而其驾车行驶时又明显感觉有阻力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知车下卡着人或者其他物体。作为汽车驾驶者,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汽车下面拖挂着活人或者其他物体继续前行,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财物损坏的后果。但是,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可能造成致他人死亡或者财物损坏这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仅不停车查看、报警处理,反而继续前行1905米之远,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据此,正是由于上述的带有间接的主观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此逃逸行为符合“积极逃逸”的情形,且与被害人“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