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10人看过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邻居,一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家时潜入其家中行窃,只偷得李某一张应收2万元装修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赵某。因王某也认识赵某,便到赵某处谎称李某重病住院急需钱治疗,李某委托他到赵某处收取装修款治病,赵某信以为真,当即将2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拿到货款后挥霍一空,之后事情败露被抓获。

【分歧】

盗窃欠条收取欠款该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并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事实,持自己不具有处分权利的债权凭证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欠款,已构成诈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欠条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非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本案被盗欠条具有经济价值,且具备合法性,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丧失欠条则丧失了向赵某收取装修款的直接依据,且王某也是以非法占有被盗欠条记载的财产为目的,故本案中的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二,王某是以欺骗的手段让赵某“自愿”交付财产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谎称李某重病,委托他收取装修款,致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王某骗取财物,故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不能够即时兑现或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财物的数额,本案王某盗取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李某本人收取,到了李某手上即变成“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证劵”,故本案只能以诈骗罪对王某进行定罪。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