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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荣诉赵某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74人看过

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广汉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熊某荣。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芳。

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

原告熊某荣诉被告赵某芳、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荣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十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赵某芳、被告十堰市荣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人陈某宇,中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熊某荣驾驶川H0XXXX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货主谌川运输景观树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清晨05 时30分,行至1755Km+400m处(广汉市境内)时,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车辆尾部占用一部分第二车道)的由赵某芳驾驶的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谌川当场死亡,熊某荣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熊某荣、赵某芳承担同等责任,谌川不承担责任。另据查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鄂C7XXXX所有人)为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川H0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怀伟,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712.5元、材料配件费33706元、工时费5800元、拖车费900元、施救费3800元、车检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误工费850元等共计50768.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芳及十堰市荣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及相关票据没有争议;3、

对其停车费、车检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没有异议;5、相关费用原告应承担50%;

6、我公司在中财保十堰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鄂C7XXXX所有人)为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熊某荣驾驶川H0XXXX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货主谌川运输景观树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凌晨 05时30分,车行至该高速公路1755Km+400m处(广汉市境内)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车辆尾部占用一部分第二车道)的由赵某芳驾驶的属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谌川当场死亡,熊某荣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熊某荣、赵某芳承担同等责任,谌川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C7XXXX车所有人,

为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限内。

2、川H0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怀伟,但该车由在事故发生约两年前即出卖并交付给原告熊某荣,熊某荣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3、事故中致谌川当场死亡, 其近亲属已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损失共计为1704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荣驾驶重型货车搭乘谌川与由被告赵某芳驾驶停放于高速路应急通道内的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谌川当场死亡,熊某荣受伤,两车受损,对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熊某荣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12.5元、材料配件费33706元、工时费5800元、拖车费900元、施救费3800元、车检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误工费850元等共计50768.50元。

原告熊某荣、被告赵某芳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对事故的发生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某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怀伟,但该车早已卖给熊某荣,虽并未过户,该车确已交付熊某荣运营使用,与怀伟无任何利害关系,故该车发生事故后,应由原告熊某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芳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芳属其雇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主即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对于赵某芳所驾车辆,本案原告熊某荣及死者谌川均系保险合同中的 “第三者”,二者在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

其权利人均应依法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待遇,

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二者的损失总额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12.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方由此获得的经济赔偿金额为27998元 。对原告而言,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即22770.50元,

应由原告熊某荣与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即11385.25元。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C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十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

该保险公司与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权利,故被告中财保十堰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由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85.25元的85%即9677.46元。

其余15%部分即1707元应由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荣医疗费、材料配件费、施救费、车检费等损失27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荣医疗费、材料配件费、施救费、车检费等损失9677.46元;

三、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荣医疗费、材料配件费等1707元;

上述一、 二、 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熊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熊某荣负担235元,由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江

审 判 员 袁国贵

助理审判员 林全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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