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诉讼中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976人看过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急剧增加。国家在这方面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但针对受害车辆的营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却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交通事故营运损失是否需要赔偿也存在许多争议。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及如何确定呢?仅以本人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为例,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事故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可要求责任人赔偿之外,因车辆停运而导致的营运损失还可以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二、营运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对于受损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很多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即使有运营行为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相关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其次,受害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证据。实践中通常包括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没有合同的,可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

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9955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赵楼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XXX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XXXX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润上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孙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3XXXX豫J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RE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3XXXX豫J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3XXXX豫J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RE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 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3XXXX豫J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