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理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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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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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何某与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理福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程某,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计周转需要,在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未约定归还日期,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程某是夫妻关系。陈某因家庭生活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程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并出具一张《借据》给何某收执。借款后,何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何某借款30000元,有陈某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借款后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陈某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陈某向何某借款是在被告程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某的个人债务,现何某请求陈某、程某清偿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何某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程某欠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有专业律师的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娴熟的实践办案技巧、出色的法庭抗辩和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阳江
  • 执业单位: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720********5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