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仅有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仅能要求对方赔偿下列四项合理的财产损失。原文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在此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文中所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国法院网讯(李能文) 重庆人杨某驾驶刚买仅四个月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维修期间,杨某租车三个月上下班产生2.7万元租车费,后诉至法院请求肇事方赔偿。近日,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驳回了杨某请求支付租车费的请求。
2013年8月1日,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重庆某公司、重庆某中渝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差旅费、车辆贬值费、租车费共计6.4万余元。杨某称自己在酉阳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驾车往返两地。在自己的汽车维修期间,靠租车上下班。从2012年9月1日到12月1日,每天300元,先后共产生2.7 万元租车费,该费用属于合理的交通费,应由肇事方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新车已通过维修基本恢复原有状况,可以正常使用,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差旅费,每次就餐、住宿就是数百元,明显属不合理费用,亦不予支持。杨某称其在酉阳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驾车往返两地,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即使杨某在秀山上班,其每天租车往返于酉阳和秀山也不合理,其提交的租车合同亦不符规范,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至重庆三中法院。
重庆三中法院二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财产范围共有四项,其中第四项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杨某主张的差旅费、车辆贬值费用,因不属于前述赔偿范围,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杨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在酉阳、秀山之间正常上下班往返,且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因正常上下班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