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X与朱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2988号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D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4年12月22日债务人B借到原告A人民币59000元,约定2015年6月22日归还,利息1500元/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A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清,利息为1000元/月。被告A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借款时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9000元,利息15420元;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辩称:1、B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属实,因A一直有在赌场拿钱的习惯;2、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这是A的个人行为,所以A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赌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A辩称:我在赌场上拿的B,不存在任何利息,我当时还钱时在三万元那张单子上注明已还款10000元,还有个59000元的条子我也还了5000元给A。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A出具借条借到B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还款字样;2014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借到A人民币59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这两笔钱在射阳县XX空间茶座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A要钱,A以种种理由未能及时给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A于2007年11月1日、2014年3月15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举证证实B经常参与赌博且多次受到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A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因此对被告A辩称这两笔借款属于B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分别归还10000元、5000元的辩称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借条上书写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还款字样并不能说明其已归还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A辩称其是在赌场上拿的B,在随后庭审中又称A在八度空间茶座交付这两笔钱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A辩称B在赌场上交付这两笔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当时两笔借款分别口头约定利息1500元每月、1000元每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主张自诉讼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人民币合计8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至实际偿清之日以8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A、B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A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有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