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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射阳县XX、射阳县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射阳县XX、射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XX,住所地在射阳县。
被告射阳县XX,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射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XX,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A,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原告A与被告射阳县XX(以下简称“XXX”)、射阳县XX(以下简称“农资局”)、射XX(以下简称“射XX”)、第三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前,原告A自愿撤回对被告射阳县X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农资局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射XX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前,原告A自愿撤回对第三人B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时,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农资局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射XX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B系合伙关系。2003年1月1日,A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与X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XXX将位于射阳县XX外面积约500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蟹苗开发和培育,承包金总额为15.1万元,合同期限1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A按约履行义务,先后筹资100多万元用于开发承包土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改造、管道、涵洞线路的架设等。2009年10月25日,A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A将XX发包的土地整体租赁给原告,租金为11.1万元/年,租期3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农资局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承包经营活动,并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平整,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能进行蟹苗培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资局、射阳港管委会连带赔偿原告承包鱼塘时投资的土方、管道、线路等费用损失287196元、2010年水产品养殖收益及2011年至2012年水产品养殖预期收益(待司法鉴定评估后明确)。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1日民事诉状一份、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2010年10月21日撤诉申请书一份、(2010)盐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承包土地被平整造成损失向中院起诉后撤诉。
2、2010年11月3日便条一张,证明原告被关押限制吃饭喝水的记录。
3、息诉息访保证书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撤诉和息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XX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的。
4、2009年土地投资的生产费用清单,证明投入为95.2万元。
被告农资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农资局没有关联性,农资局不是侵权主体。涉案的土地已整体转租给射阳县XX公司,对相关受益补偿问题都作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以转租后的土地来主张权利。农资局虽然向A发出通知,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交付滩涂,但未对涉案土地实施过任何拆迁或者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87196元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农资局无关。
被告农资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农资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已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的补偿款均已领取,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射XX辩称:射XX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的土地与(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案件中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被告对该土地上所有的养鱼设施进行平整,损害了A的利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赔偿款已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全额支付给了王X。(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案件中认定原告已从临XX公司全额领取了118.8万元转租费及补偿款,即原告从2010年1月起就将诉争的土地转租给了临XX公司,且获得了全部补偿,因此原告不存在2010年水产品养殖和2011年-2012年水产品养殖的预期收益。
被告射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射XX的主体资格。
2、(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证明A和XXX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所租的滩涂进行改造,修建了鱼塘,判决书确定该设施的所有权归A所有,A虽然将涉案滩涂转租给原告,但权属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射XX未经过A的同意对该土地的养鱼设施进行平整,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临XX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的转租协议,并从临港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赔偿款项。
3、A的委托书,A、B与射XX签订的协议书,A、B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在(2012)盐商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生效后,A委托B、C以A名义领取了31万元赔偿款。
4、2010年11月19日A与射阳县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A向射阳县XX公司出具的收条7份,证明A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租给射阳县XX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XX作为发包方与A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承包B外约500亩滩涂,承包期限1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总承包金额15.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A按约交纳了承包金,并对滩涂进行投资开发。
2009年10月25日,A与原告B签订苗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A将承租的XX的土地转租给B进行水产养殖,租期3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等。
2010年初,射阳县XX引进华锐风电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A所租赁的上述承包地。2010年1月25日,被告农资局根据射XX的指示精神向A发函,要求A在所租赁的上述土地上停止一切施工行为。同年3月5日,被告农资局向A送达了要求与其进行结算并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所租赁全部滩涂的通知,该通知并言明如逾期未交付,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A接到该通知后与被告农资局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所承租的上述土地被射XX进行了平整。
2010年11月19日,A(甲方)凭B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言明:委托A代表本人全权处理C堤外滩涂河蟹、育苗场相关业务)与射阳县XX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言明:2003年1月1日,A与X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A自愿承包位于射阳县XX外约500亩土地一块。后A自愿将该土地整体转租给甲方,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整体转租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整体转租给乙方。转租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等均归乙方享有,甲方无权就该土地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二、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上述土地整体转租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每年租金20万元,三年合计60万元),当年租金于次年3月31前付清。四、甲方将前期所预订的种蟹、饵料、鸡粪等一次性处理给乙方,计价为人民币58.8万元整,此款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完毕等。该协议签订后,A已按协议从射阳县XX公司领取了所有补偿款项。
另查明,A诉XXX、农资局、射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B及射阳县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射阳港管委会赔偿王X损失34.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A诉称其与B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A诉农资局、射XX、X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涉案土地作出生效判决,认定A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射XX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在原告A与B签订合同后,A又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射阳县XX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转租后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等各项权益归射阳县XX公司享有,对A前期的投入(预订的蟹种、饵料、鸡粪等)计价58.8万元处理给XX,原告A已按照协议约定从射阳县XX公司领取款项合计118.8万元。故被告射XX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未侵犯原告A的合法权益,A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农资局、射XX连带赔偿其承包鱼塘时投资费用损失、2010年水产品养殖收益、2011年至2012年水产品养殖预期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0××XX,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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