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22民初3095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上东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已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祥竹
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
人民陪审员 盛男
书 记 员 卢海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