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律师

  • 执业资质:1210120**********

  • 执业机构: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侵权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法院:将资本公积转为股东债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据此抵债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公司法 |3532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若以物抵债之物被另案执行,物之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一、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权结构为林金培40%、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35%、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25%。股东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有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超过应缴注册资本。


二、2000年3月13日,金华投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股东林金培超出注册资本多投入的款项转换为股东债权。


三、2003年5月26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将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四层全层、保安办公室房屋用以抵偿林金培上述债权,后金华物业公司按林金培指示受让相关物业并将金华商业中心四楼物业出租。


四、广东省高院另案判决确认金华商业中心为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被挂靠的城建公司应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应将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客户名下。


五、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查封了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商铺、四层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物业。


六、案外人金华物业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作出终止查封裁定,江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华物业公司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保安办公室、停车场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金华物业公司之前,金华物业公司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八、江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院判决,许可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商铺、四层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物业的执行。


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江门市中院和广东省高院判决,确认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不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点


本案中金华物业公司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想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证明自己合法享有被查封的物业的所有权且具有《查封规定》17条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即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金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金华商业中心四楼物业出租给林艺沙,因此,在一审法院封查之前,金华物业公司对诉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


根据广东高院的判决,金华商业中心虽然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城建公司应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将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客户名下。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取决于城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的协调解决,故金华物业公司对诉争房屋在被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过错。


关于金华物业公司对于被查封的房屋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将资本公积转为股东债权也属于抽逃出资,据此以物抵债不认为支付了全部价款”:

 

第一,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属于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金华物业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因此金华物业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取决于林金培作为对价的借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金华物业公司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因未支付全部对价而不具备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将公司资本公积金转为股东的债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以及据此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该股东是否合法有效的相关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缴纳的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投资款,是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东不能随意调用,也不能将额外出资的资金部分作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变向抽逃出资的行为。


2、公司应当合理利用资本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资本公积金可以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不当形式返还给股东。


3、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以合理的手段审查公司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或变向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其他导致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如若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4、在交易中,若对方当事人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对价,应当谨慎核实该债权的性质,若为使用公司资本公积金违法转换的债权或者债权负有其他不利于转让的权力负担,应当谨慎支付交易对价,避免损失。


5、在不动产交易中,应当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的出卖人负债较多的情形,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免法院在判断组却执行条件时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购买的不动产被另案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年〕35号1996年8月23日)

一、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

二、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将公司资本公积金转为股东的债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以及据此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该股东是否合法有效的论述: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相应的分析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为此,我们将其梳理摘引如下:


一、关于“将资本公积转为股东债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金华物业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金华物业公司系通过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因此,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公司对资本公积转化的股东债权以物抵债的是否能阻却强制执行”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金华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在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1.关于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月31日及2月2日查封了诉争房屋,而金华物业公司早在2004年11月19日就与林艺沙签订《租赁合同》,将金华商业中心四楼物业出租给林艺沙做KTV酒廊,因此,在一审法院封查之前,金华物业公司对诉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关于金华物业公司对于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广东高院另案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华商业中心虽然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并判决城建公司应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将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客户名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取决于城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的协调解决,金华物业公司对诉争房屋在被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金华物业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金华物业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认为,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金华物业公司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金华物业公司也不应取得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


案件来源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226号]


关于“将公司资本公积金转为股东的债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以及据此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该股东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我们还检索到以下系列典型案例,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一、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


案例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44号]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案中,公路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对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公路建设公司的额外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债权。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富川生物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诉上海尚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认为:富川公司认为尚颖公司所汇的款项是股东按照章程应在注册资本之外投资的款项,但富川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增加投资的义务,富川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各股东达成协议对公司增加投资,或事实上所有股东均按比例增加投资。富川公司还提出系争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然而富川公司也陈述其获得银行抵押贷款后就开始陆续返还股东的投资款,而没有采取召开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红的方式,富川公司也未证明其向股东返还款项的金额是按出资比例计算。富川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益平与邹今柳、罗寒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案例4:泾县人民法院,易新与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1823民初901号](当事人未就相关部分上诉且二审维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易新主张张孝山对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张孝山对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张孝山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债权。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二、阻却强制执行需要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黄雪贞与蔡福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0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黄雪贞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雪贞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其在起诉时主张已支付合同总价款50%购房款共计1424905元,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黄雪贞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因此,在黄雪贞对诉争房产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入住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3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的买房人,通过赋予其优于普通债权的权利层级保护方式,实现对买房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属于基于特殊价值取向对于特殊债权给予的保护。蕴含其中的价值取向在于:在同是债权的情况下,购房人的债权因为是先履行的债权而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无过错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应当得到特殊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对于无过错的购房人的保护,并非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故不能因肖青青、张阿进所购房屋是只能用于经营的酒店式公寓而排除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赵峰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99号]认为:赵峰已与今玉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付清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玉溪商行提出赵峰与今玉公司为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申请书上记载有“归还借款”的字样,但该字样系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书写,赵峰对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故玉溪商行关于赵峰与今玉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赵峰与今玉公司的合同签订、付款、转移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玉溪商行也无证据证明赵峰存在过错,故对于涉案房屋不得进行查封。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赵峰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玉溪商行对涉案房屋许可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汪良木、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71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汪良木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良木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