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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带你学法律合同法系列:二、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性质认定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87人看过


       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房产对老百姓而言不再仅仅是住房,也增加了金融属性,成为了人们投资标的之一,因此房产买卖也逐渐增多,同样房产买卖纠纷也日渐增多。

       在人们沟通商品房时,尤其是期房,销售宣传广告作为商品销售行业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目前,商品房90%以上是以广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出卖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就会在宣传广告中夸大渲染,而在交房时往往又无法兑现,因此,商品房销售广告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与实际交付内容不符的情况,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下面笔者给您分析,供大家参考:

       对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的内容性质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机械地将其一概作为要约邀请而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更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对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如,小区绿化率达80%,规划区内有健身房、游泳池,每单元两部电梯等等内容,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如果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时,该意思表示即为要约。在实际生活中,买受人往往也正是基于出卖人在宣传资料中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才决定购买房屋的。我们认为,如出卖人对其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商品房及相关基础设施所作的一些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作用,足以让买受人产生信赖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时,买受人就此内容向出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行为已使销售广告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特定性,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为买受人对要约的承诺。由于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由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可就格式合同之外的宣传广告内容进行协商约定,但因出卖人在房地产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一些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内容没有订入买卖合同之中,而纠纷也正是因交付使用的房屋与说明和允诺不符发生的。为保护弱势群体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认定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 

        据此,买受人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即可视为要约:1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如,广告称房屋为混凝土结构,居住区有绿地、电梯、车库,健身、购物、收视等设施齐全等,对规划范围之外的周边环境的渲染、描述等应予除外。2 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如,小区绿化率达到80%、每单元配有日本原装三菱电梯两部等。3该说 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要买受人就该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提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即使该内容未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广告和宣传中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符合合同法规定和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建立维护市场诚信制度。而缔约过失责任虽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救,但对买受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极易造成权利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笔者建议:在签定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于开发商的口头承诺不要轻易相信,一定要仔细查看开发商的宣传资料,对于相关的承诺最好能写在认购书或者买卖合同中,并注意保留原来的宣传资料,以便今后有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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